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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宜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1-15 14:11:26 来源:云南云誉
承办律师:杨楠律师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0日,昆明市宜良县工商局在被告某某大酒店处查获了其陈列于酒店尚未销售的500ML“水井坊”四瓶,每瓶售价680元,500ML的“国窖1573”六瓶,每瓶售价780元,500ML的“剑南春”六瓶,每瓶售价240元,500ML的“贵州茅台酒”一瓶,每瓶售价1060元。涉案白酒经该局委托原告鉴定,均为假冒原告的产品。昆明市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某某”系列酒的生产、销售等,2002年2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了第xxxxx号“某某”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2011年9月22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续展第xxxxx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2006年10月12日,原告某某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其第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承办经过:
原告承办律师杨楠诉称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做完整的老酒窖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鉴定被查获的六瓶白酒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系侵犯原告第xx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遂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被告销售的白酒上使用的“某某”标志与原告的第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标志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xxxxx号商标相同标志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认为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xxxxx号商标专用权,原告是第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承办结果:
一、判令被告昆明市宜良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号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昆明市宜良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