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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李某诉被告昆明某公司不当得利案

发布时间:2016-11-08 15:42:47 来源:云南云誉
承办律师:段克钦、韦玮律师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一、金某某,被告:昆明某公司。原告李某一与案外人朱某一、李某二、朱某二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往来,2011年11月22日,朱某一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按照朱某一等人的指定,原告金某某通过其所开办的昆明市西山区某寄售行以转账的形式将其中的人民币200万元转自被告昆明某公司账户下,并由朱某一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李某一。后原告李某一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朱某一等人诉至昆明中院,在审理中朱某一等人辩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因此昆明中院对这200万元不认定为借款,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生效,但是事实被告确已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损失即不当得利人民币200万元;2、由被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96800元,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承办经过:
原告方委托律师段克钦、韦玮为支持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二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二原告借给案外人朱某一等人的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通过原告金某某开办的昆明西山区某寄售行的银行账户打到被告银行账户,但朱某一等人不认可该200万元是借款;
二、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单;
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承办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一。金某某人民币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一、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某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